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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6600字
来源:od体育官网在线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2025-11-15 17:55:5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通过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条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该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第二十二条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八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别的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八条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四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未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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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大体是两类:一类是各种社会组织;二是公民个人。对此,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资格条件。就社会组织而言,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是只有法人才有资格举办民办学校,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举办民办学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分为四种: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法人资格的取得,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经登记取得,如企业法人,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一些非营利组织,经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另一种是从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不需办理登记手续。如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们国家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法人类型,如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还有各种非营利组织,不同于传统的社团法人或事业法人,它们通常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近年来,国家加强了对法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国务院先后制定公布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人登记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从法人登记机关来看,主要是三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民政主管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它们分别依照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登记手续。对于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只要求其具有法人资格,并没有将其限定在那一类法人上。也就是说,无论是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事业法人,都可以独立创办民办学校。但有一个例外,即国家机关法人不能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办学主体不包括国家机关。这里也未对法人的资质条件作出限定,如需要多大的规模、有多大的投资融资能力等,对社会组织举办者设置的门槛是比较适中的,这有利于吸引规模不等的法人组织参与到民办教育事业中来。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权利和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中体现了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法律地位。最重要的包含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根据我们国家《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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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因此,政治权利是公民的一项普遍权利,只要是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享有政治权利。

  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认可的能发生效力的行为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处分民事权利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这里对公民个人举办者资格的规定,应当说是最一般的、也是最基本的条件。从国际上一些国家对个人举办者的要求来看,还有个人道德品行、守法记录方面的要求。如韩国《私立学校法》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没有资格成为私立学校经营者,也不能成为学校法人的成员: (1)被禁止治产者或者限制治产者; (2)破产后没取得复产权者; (3)被判监禁以上刑罚而期满,或者被确认不执行后不超过两年者; (4)经法院判决而停止或者失去资格者。这些规定其实就是对举办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民法通则》,取得法人资格,应当具备四个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民办学校而言,依法成立就是教育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办学许可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就是要求举办者向成立的民办学校投入必要的资金,保证民办学校的正常运转;要求设立的民办学校建立自已的决策机构、管理机构,有固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等。要求民办学校具备法人条件,就是要使民办学校能成为独立的法人,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产权清晰,保证民办学校的持续、健康发展。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这样限制性的条件,曾有过激烈争论。一种意见认为,《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学习管理机关”,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同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另一种意见认为,现在有很多人举办民办学校,是把其当成一种投资行为,大多数举办者希望拥有所投入部分的产权,并得到相应回报。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利于鼓励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在讨论中,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内涵有种种误解。如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理解为不得有盈余,不得进行收费服务,或者仅仅认为是一种主观动机等,这些观点是错误的。任何一个组织要存在发展,都一定要保持收支平衡或者有一定的盈余;公益性并不等于不收取费用,只是要求它把这种收费用于公益性事业;它不单单是一种宣示,更是一种客观的认定标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是对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的一个基础要求。“目的”是一种主观上的动机,而法律需要有客观的界定标准。法律上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是从结果上来界定的,指不得对该组织的盈余进行个人分配。立法考虑到现实中确有一部分民办学校是营利性的,投资人希望得到回报;同时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已对外国教育学习管理机关在我国的商业存在作出承诺,意味着即将出现的这类教育学习管理机关中相当一部分是营利性的,因此,本条最终没有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而是在总则中从正面强调民办教育属于公益事业,民办学校要致力于培养各类人才。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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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发展的需求包括两个方面:一种原因是有要求接受教育的受教育者;另一方面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相应的人才。设立民办学校要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充分的论证,最大限度地考虑当地的教育发展规划、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趋势,努力使设立符合当地的教育发展需求;办学要有一定的针对性,有较为稳定的生源,毕业生要有较好的工作前途等;要防止重复设立,避免教育资源的浪费。应当说,教育发展的需求也是相对的,不应当局限于某一时间、某一地域,如在北京、上海等一些教育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很多,但在这些地区,民办学校仍然呈快速地发展之势。究其原因,是因为在这些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可以充分的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提高办学质量;这一些地方有着良好的经济文化区域优势,对受教育者有着极大的吸引力,非常有利于招生。这一些地方的民办学校服务的不单单是本地区,而是辐射全国。因此,在考虑教育发展需求时,可以把眼光放远一些,视线放宽一些。从未来国际教育市场的竞争来看,某些领域的教育发展需求还可以放到国际背景下考虑,特别是一些有中国特色的教育内容,如中国民间传统文化、语言文字等,是我们的优势,应当成为这一领域的国际教育中心。这些领域可以兴办更多的民办学校。

  《教育法》对设立教育学习管理机关规定了四个门槛:(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教师;(三)有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按照上述规定,设立民办学校,首先应当有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人员和学校章程。民办学校的章程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规章、国家教育政策制定的,依法自主办学的自律性文件,主要对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及财产、财务等重大的、基本问题作出的规定,是教育学习管理机关进行自我管理的基本依据,也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的重要条件。章程一般应载明教育学习管理机关的名称、性质、层次、权力机构、执行机构、教学及财产财务管理制度、教职人员的聘任及工资福利待遇、举办者的权利与义务、教育学习管理机关解散的条件、清算事项以及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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